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86號
KSDM,104,審訴,486,2015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82 、283 、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意興」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意興」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20日16時許,見賴昱錡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3 樓住處窗戶未關,利用其居住同樓層隔壁套房之機 會,翻越陽台矮牆而進入上址3 樓陽台,再自窗戶侵入該住 宅,竊取賴昱錡所有之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WQ 949J3B8PW 號,含充電器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黃國欣於102 年12月20日18時55分許,將上開竊得賴昱錡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攜至項鈺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青蘋果3C店,以3,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 情之項鈺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買賣契約書 上立切結人欄偽造「陳意興」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偽造完 成用以表彰係由「陳意興」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項鈺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意興」、項鈺 程。嗣經賴昱錡發覺遭竊,上網發現項鈺程刊登販售上開筆 記型電腦之訊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 型電腦1 台(已發還賴昱錡)。
三、黃國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2 月13日14時許,行經蘇淑靜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之1 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上開住宅,竊 取蘇淑靜所有之漢神百貨100 元禮券共30張、現金5,0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蘇淑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採證,在現場之紅包袋上採得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黃 國欣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二第1 至2 頁;282 號偵 緝卷第23至24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昱錡、告訴人蘇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項鈺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一 第1 至12頁;三民一分局警卷二第3 至6 頁;前鎮分局警卷 第1 至5 頁;7203號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 在卷可稽(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一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4 至30頁、第33頁;前鎮分局警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 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 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 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意興」署名及指印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 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具有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為變賣竊得物品,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殊不足取,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事實欄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意興」署名及指印 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已因行使 而交付項鈺程,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