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33號
KSDM,104,審訴,33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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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希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2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希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任希智欲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 請貸款,惟因本身之財力條件不足,無法符合○○公司核予 貸款之資格,其為能順利取得貸款以便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貸款業務之 「顏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均明知任希智並未任 職於○○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且未於○ ○公司擔任經理,月薪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勞工 保險局」之公務機關名義,偽造關於任希智不實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公文書1份,嗣於民國102年11月 7 日,在不詳地點,由任希智提供上開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 張,復由該「顏姓」成年男子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 簡稱「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服務名稱:○○不銹鋼有 限公司」、「職稱:經理」、「月所得:5 萬」等不實資料 ,並由任希智在該紙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再由該「顏 姓」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連同貸款申請書交付於○○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認任希智有穩定 之收入及有清償貸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購車款44萬元予任 希智,○○公司並與任希智約定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6 年 11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付12,496元,惟任希智於取得 上述車輛後,○○公司多次催討借款而未獲置理,足生損害 於○○公司對於客戶審核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希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希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菖、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許○城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 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上開不實之勞工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公 司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客戶拜訪紀錄表及相關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既其所函覆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罰金 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經查,「 顏姓」成年男子申請貸款時檢附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其上記載「勞工保險局製發」,有該 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而勞工保險局 (103年2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 條規定所設立,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行政院 勞動部)監督,從事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該投保資料表自足以表示係承 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 屬公文書無誤。被告未任於職○○公司,故其明知該「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含明細)表」係屬不實而由他人所 偽造之公文書,卻仍加以行使,其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 造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行使前揭偽造公 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公司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渠等 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使○○公司核准貸款以購買自小客車, 以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公司詐貸款項,足生損 害於○○公司對於放款徵信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且致○○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85年後至今並無犯罪 科刑紀錄及○○公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含明細)表」1 紙,因已交付予○○公司,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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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