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豐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87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67 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94號刑 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38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13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黃豐林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即其住處內,以摻入香 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豐林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9 月30日晚間6 時4 分許依法 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