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4年度,2號
KSDM,104,審自,2,2015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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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郭杜美春
被   告 杜來進 
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郭杜美春對被告杜來進提起自訴,前雖經委任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及涂榮廷律師等3 人為自訴代理人 ,嗣因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具狀為撤回自訴之意思 表示後(惟因本件自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 、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前揭撤回自訴之意思表 示均不生撤回效力),自訴代理人復於同日共同具狀陳報已 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該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一節,亦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 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 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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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