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24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
第8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松霖於103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百威釣蝦場」外,因故與 告訴人謝忠雄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 臉頸及背部、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