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能 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54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95
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建能於民國104 年2 月 9 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立體停車場前 ,見古鳳英所有車牌號碼為XYY-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啟動電門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 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林園區東臨溪路與田厝路口,經警盤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 年3 月24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