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66號
KSDM,104,審易,86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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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嗣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佑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8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79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7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揭第1 至5 罪經 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45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 、7 罪);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罪);嗣上揭 第6 至8 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 甲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至翌 日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自由路某路段附近「雅虎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 前揭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許,因警偵辦他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進行搜索之際,適見其在場並持有毒品,為 警自其手中查扣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1 月 26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十全路與自立路口處,以3,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長偉」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 ,旋於翌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固興大飯店」806 號房間內,以將前揭購入之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45分許,其騎乘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久勝娛樂城」前時 ,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 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剩餘及所使用分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復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某路段附近「雅虎遊藝場」內, 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 在高雄市十全路與自立路口處,以3,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 「長偉」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一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
│ │ │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 │ │收。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8公克1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32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
│ │克,檢驗後淨重3.521公克) │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8公克1包(│予宣告沒收銷燬。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59公 │ │
│ │克,檢驗後淨重1.251公克) │ │
├─┼──────────────┼───────────┤
│4 │吸食器1組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
│5 │玻璃球管1支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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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