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48號
KSDM,104,審易,84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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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
32號、第4833號、第5199號、第5337號、第5341號、第5382號、
第5383號、第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登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登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許至同年10月6 日上午7 時 30分間某時,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347 號「高雄車站」 後站後方廁所外人行道,見丑○○所有之捷安特牌白色自行 車1 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5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12月1 日中 午12時47分許,廖登發因另涉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於員警尚未發覺前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坦承上述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同月5 日晚間8 時30分 間某時,在高雄巿三民區南台路197 號「固興飯店」前騎樓 ,見庚○○所有之不詳廠牌藍綠色自行車1 部停放該處,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 備鑰匙竊得該自行車(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因廖登發另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03 年12 月1 日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為上述竊盜犯罪行為人 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坦承上述竊 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於103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20分間某時, 在高雄巿三民區建國三路38號前騎樓,見少年李○○(86年 10月6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草綠 色自行車1 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價值約5 萬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廖登發另涉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於103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前述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坦承



上述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㈣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間某時,在 高雄巿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街口「○○站2 號出口」, 見己○○所有之ORi 牌M8型黑色摺疊自行車1 部停放該處,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 自備鑰匙竊取該自行車(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因廖登發另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03 年12 月1 日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前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坦承上述竊盜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㈤於103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重慶路 70號騎樓,見壬○○所有之不銹鋼便盆椅1 個放置該處,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該不銹鋼便盆椅(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販賣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數百元,供己花用完畢。嗣因廖 登發另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03 年12月1 日為警查 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為上述竊盜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坦承上述竊盜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㈥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 在高雄巿左營區文慈路與重愛路口「○○○○」人行道,見 少年江○○(85年11月2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有佶典牌QQ-P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電動自行車之電瓶連接線,竊取電瓶 1 個(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得款200 元供己花用完畢。嗣廖登發於同年月25日上 午11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忠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㈦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二 路119 號前汽車停車格,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子刮損該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蓋、兩側車門及引擎蓋外觀板金,致令 車輛板金防鏽及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子○○。嗣於 103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前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前, 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坦承上述毀損他 人物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㈧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 雄巿三民區通化街111 號前,見甲○○所有之自行車2 部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上開自行車各1 部,共計竊得自行車 2 部(價值共約1,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巿左營區民族一路 1205之2 號「○○汽車修理廠」前,見該修理廠之自用小貨 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修理廠負責人戊○○所有放置在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螺絲起子2 支(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 子各1 支,價值共約200 元)得手。嗣廖登發於同日上午11 時許,騎乘三輪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忠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廖登發自承涉犯上開㈥所示竊盜犯行, 經警陪同至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三輪車旁蒐證,其於員警尚 未發覺前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在上開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之螺絲起子2 支之竊盜犯行,並取出上開螺絲起子2 支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江○○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登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偵六卷第18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五卷第2 至3 頁、偵六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見警五卷第5 至6 頁);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 至3 頁 、偵六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少年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偵六卷第17



至18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如 事實欄一㈤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2 至3 頁、偵六卷第16頁、本院卷第 37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見警六卷第5 至6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蒐證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警六卷第7 至 8 頁);如事實欄一㈥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2 至3 頁、第5 頁、偵八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七卷第6 至8 頁 ),並有蒐證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路派出所員警翁聖惠104 年2 月1 日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 年11月14日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3至20頁);如事實欄一㈦所載事實,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 3 至4 頁、偵六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四卷 第8 至9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蒐 證照片4 張在卷供參(見警四卷第11至12頁);如事實欄一 ㈧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六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 41頁背面),核與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見警四卷第5 至7 頁),並有蒐證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 警四卷第10頁);如事實欄一㈨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八卷第2 至3 頁、偵八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即○○修理廠負責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 八卷第4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 八卷第8 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用



以竊取上開電瓶時所持之老虎鉗1 支,足以剪斷電動自行車 之電瓶連接線,可見該老虎鉗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按汽車烤漆具有保護 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因日曬雨淋而迅速氧化之保護作用, 兼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持刀子刮 損該自小客車之車體板金,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 美觀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顯 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子○○之程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㈦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 一㈧所示,基於同一竊盜故意,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 許、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後2 次竊取甲○○所有自行車 各1 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㈨所示犯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 知悉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6 次、 攜帶兇器竊盜1 次及毀損他人物品1 次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 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2 頁、警四卷第3 頁、警 五卷第2 頁、警六卷第2 頁、警七卷第2 頁、警八卷第2 頁 、第4 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其上開事實欄一㈠ 至㈦、㈨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李○○ 出生於86年間,於103 年10月5 日案發時,固係滿12歲之少 年;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江○○出生於85年間,於103 年11月14日案發時,亦係滿12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其等自 行車1 部、電動自行車之電瓶1 個時,被害人李○○、告訴 人江○○均未在場,尚難僅以被告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電瓶 適為少年李○○、江○○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 李○○、江○○犯前開竊盜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 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又攜帶兇器 竊取其他財物,復持刀子刮損他人自小客車板金,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㈨所竊螺絲起子2 支,業由 被害人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八卷 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如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竊自行車各1 部、如事實欄一㈧所竊自行車2 部、如事 實欄一㈤所竊不銹鋼便盆椅1 個、如事實欄一㈥所竊電瓶1 個,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被害人丑○○、庚○○、少年李 ○○、己○○、甲○○、壬○○、告訴人江○○;再斟酌其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 ,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9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㈨所示犯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㈨所犯7 次竊盜罪、1 次毀損他 人物品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



自103 年9 月29日迄至同年11月25日止,時間相近,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5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 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 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自備 鑰匙各1 支、犯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 鉗1 支、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時,所持用 之刀子1 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於犯 罪後丟棄,此經被告陳稱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警四卷第 4 頁、警五卷第2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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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廖登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
│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廖登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廖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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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