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06號),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玉仲於民國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14日, 應予更正)上午5 時許,在嘉南藥理大學校園內尋找門窗未 上鎖之辦公室,發現C 棟衛生保健組辦公室之窗戶並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 該窗戶攀爬進入該辦公室,竊取陳昆伯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指紋並進行鑑定及比對,發現與朱玉仲之 指紋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玉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 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者,即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是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 、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 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 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之法益(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2 號判例意旨)。基此,查被告踰越學校辦公室窗戶進而入內 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朱玉 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 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自應嚴加懲罰。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盜之財物僅現金1,800 元,對被害館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巨 大;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