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60號
KSDM,104,審易,760,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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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1
號、第6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3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就 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因附表所示林O松等人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就附表編號五部分,黃國貿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O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國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一卷〉第5 至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81號〈



下稱偵一卷〉第28至30頁、104 年度偵字第6170號〈下稱偵 二卷〉第26頁、審易字卷第52頁、第60頁、第6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洪OO、林O源、蔡O晉、洪O妮、朱O星 、證人即告訴人林O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32頁 、警二卷第3 至4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8至47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車 輛詳細資料查詢表(警二卷第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71 至8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於前鎮分局警員向其詢問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犯 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此觀 諸103 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記載:「(你〈被告〉除犯上述 案件外,是否有涉及其他案件?)有」、「(你還涉及何案 ,請向警方說明?有無帶同警方至現場?)我另涉及服飾店 的竊盜案,我有帶警方到犯案地點並拍照」、「時間及地點 我忘記了……我看見沒有人我就下手竊取……竊取零錢包」 等內容(警一卷第11至12頁)自明。從而,就附表編號五部 分,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事實欄所載), 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 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因中度智障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警一卷第14頁、審易字卷第54頁〉,自述 國小肄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5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 前案外,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 犯六罪,係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短時間( 約2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
│ 一 │103 年│高雄市│黃國貿意圖為自│黃國貿犯竊盜罪│
│ │8 月19│大樹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
│ │日中午│九曲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叁月,如易│
│ │12時1 │O號即│,於左列時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林O松│在左列地點,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金紙店│稱伊欲購買金紙│日。 │




│ │ │ │而進入店內後,│ │
│ │ │ │見無人注意而有│ │
│ │ │ │機可乘,竟徒手│ │
│ │ │ │竊取林O松所有│ │
│ │ │ │置於桌上現金新│ │
│ │ │ │台幣〈下同〉70│ │
│ │ │ │0 元,得手後旋│ │
│ │ │ │即離開現場。嗣│ │
│ │ │ │因林O松發覺遭│ │
│ │ │ │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現場及│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後,始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二 │103 年│高雄市│黃國貿意圖為自│黃國貿犯竊盜罪│
│ │10月6 │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鎮中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叁月,如易│
│ │6 時26│O巷O│,於左列時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號騎樓│在左列地點,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處 │楊洪OO所有粉│日。 │
│ │ │ │紅色腳踏車1 輛│ │
│ │ │ │停放於該處,無│ │
│ │ │ │人看管而有機可│ │
│ │ │ │乘,竟徒手竊取│ │
│ │ │ │該腳踏車,得手│ │
│ │ │ │後旋即騎乘該腳│ │
│ │ │ │踏車離開現場。│ │
│ │ │ │嗣因楊洪OO發│ │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路│ │
│ │ │ │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後,始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 三 │103 年│高雄市│黃國貿意圖為自│黃國貿犯竊盜罪│
│ │10月6 │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鎮中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叁月,如易│
│ │6 時29│O巷O│,於左列時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號即O│在左列地點,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O琪髮│稱伊欲借用電話│日。 │
│ │ │廊 │而進入店內後,│ │
│ │ │ │見無人注意而有│ │
│ │ │ │機可乘,竟徒手│ │
│ │ │ │竊取林O源所有│ │
│ │ │ │置於三層櫃抽屜│ │
│ │ │ │內之小皮包1 個│ │
│ │ │ │〈內有林O源之│ │
│ │ │ │健保卡及印章,│ │
│ │ │ │其妻黃O惠之印│ │
│ │ │ │章、其子黃O廷│ │
│ │ │ │之印章〉,得手│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嗣因林O源發│ │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路│ │
│ │ │ │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後,始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 四 │103 年│高雄市│黃國貿意圖為自│黃國貿犯竊盜罪│
│ │10月7 │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同安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叁月,如易│
│ │4 時14│O號即│,於左列時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OO金│在左列地點,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香舖 │稱伊欲購買物品│日。 │
│ │ │ │而進入店內後,│ │
│ │ │ │見無人注意而有│ │
│ │ │ │機可乘,竟徒手│ │
│ │ │ │竊取蔡O晉所有│ │
│ │ │ │置於抽屜內之現│ │
│ │ │ │金1000元,得手│ │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嗣因蔡O晉發│ │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現│ │
│ │ │ │場及路口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後,始│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五 │103 年│高雄市│黃國貿意圖為自│黃國貿犯竊盜罪│
│ │10月7 │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和誠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貳月,如易│
│ │7 時30│O號O│,於左列時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服飾店│在左列地點,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裝問路而進入店│日。 │
│ │ │ │內後,見無人注│ │
│ │ │ │意而有機可乘,│ │
│ │ │ │竟徒手竊取洪雅│ │
│ │ │ │妮所有置於櫃台│ │
│ │ │ │手提袋內之零錢│ │
│ │ │ │包1 個〈內有現│ │
│ │ │ │金1400元〉,得│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 │
│ │ │ │場。嗣黃國貿於│ │
│ │ │ │其犯罪未被發覺│ │
│ │ │ │前,主動向警員│ │
│ │ │ │自首而願受裁判│ │
│ │ │ │。 │ │
├──┼───┼───┼───────┼───────┤
│ 六 │103 年│高雄市│黃國貿意圖為自│黃國貿犯竊盜罪│
│ │10月23│前鎮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草衙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叁月,如易│
│ │1 時40│路O │,於左列時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4號之 │在左列地點,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文具行│裝選購物品而進│日。 │
│ │ │ │入店內後,見無│ │
│ │ │ │人注意而有機可│ │
│ │ │ │乘,竟徒手竊取│ │
│ │ │ │朱O星所有置於│ │
│ │ │ │玻璃櫃內之現金│ │
│ │ │ │2000元,得手後│ │
│ │ │ │旋即離開現場。│ │
│ │ │ │嗣因朱O星發覺│ │
│ │ │ │遭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路口│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後,始循線查悉│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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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