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煥欽
李冰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煥欽與李冰冰為夫妻,被告卓煥欽於 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被告李冰冰租住處,與被告李冰冰發生爭執,竟均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卓煥欽受有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腦震盪、額頭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李 冰冰受有左手肘瘀血、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卓煥欽 、李冰冰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煥欽、李冰冰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卓煥欽被 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李冰冰於104 年5 月4 日具狀撤 回告訴;被告李冰冰被訴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卓煥欽於 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審易字卷第23至 24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