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31號
KSDM,104,審易,631,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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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長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鴨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曲長文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劉益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屋外之際,認有機可乘,其僅因缺 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小客 車停放在該屋附近巷口,經確認屋內住戶外出後,迄至翌日 凌晨1 時10分許,即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 支破壞 該屋大門喇叭鎖後,旋即開啟大門徒步進入屋內,並穿戴其 所有為避免遭查緝用途之手套1 雙(未據扣案),徒手竊取 劉益智所有置放在1 樓房間內之黃金戒指2 只(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3,950元)、手錶1 支(價值1,000 元),得 手後並置入褲袋內;俟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住戶劉益智 返家之際,適見曲長文在屋內,曲長文見狀後旋自大門衝出 欲逃離現場,劉益智則跟隨在後追呼,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 進行查緝,當場在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138 巷內逮捕曲長文 ,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鴨嘴 鉗1 支及竊得之黃金戒指2 只、手錶1 支等物品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長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8 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 犯行所使用之鴨嘴鉗1 支暨其所竊得被害人所有黃金戒指2 只、手錶1 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設置於門上之門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 壞門上之門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喇叭鎖係附著於被害 人住處大門而無從分離,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1 張可參(見 警卷第25頁),則被告持鴨嘴鉗1 支破壞該等門鎖之行為, 應屬毀壞門扇無疑;另被告毀壞門扇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 ,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 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 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供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之鴨嘴鉗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總長度約24.5 公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5 頁),並有卷附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可稽(見警卷 第27頁,偵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破壞 被害人住處門鎖等情事,倘持該質地堅硬之鴨嘴鉗朝人體攻 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是上開鴨嘴鉗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 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 ,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被害人已領回其所有黃金戒指2 只、手錶1 支等物品,被告於偵查期間復賠償被害人所支出 修繕門鎖之費用,且獲被害人諒解而請求從輕量處一節,有 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4 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可參( 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25頁背頁),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 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案發時從事銷售農產品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審理時自述需照顧罹 患精神疾病之女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鴨嘴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作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時持 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用途,屬供被告實施該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時為避免遭查 緝所穿戴之手套1 雙,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據扣案,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該手套 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宣告; 另本件其餘扣案之千斤頂1 個、油壓剪(大) 1 支、油壓剪 (小) 1 支、鴨嘴鉗2 支、活動板手1 支、老虎鉗1 支、尖 嘴鉗1 支、鐵管切割器1 支、三孔Y 字板手1 支、園藝剪刀 1 支、鐵條彎曲器1 支、鴨舌帽1 頂、頭套1 個及手套10雙 等物品,均係案發後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所查獲,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平日從事橋墩伸 縮縫工程用途,其行竊時均係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前揭自小客 車內,並未隨身攜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0 頁,偵卷第4 頁、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另遍觀全案卷 證資料後,亦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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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