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05號
KSDM,104,審易,30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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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學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 字第837號、98年度審簡字第827號、第4543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4月、3月、4月、3月,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 1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因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案),甲 、乙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該店內之威雀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台幣760元) ,將之藏置於褲頭腰帶,並以衣服掩飾後未結帳即離開該 超商而既遂。
(二)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再到上開超商以相同手法竊取仕高利達牌 洋酒1瓶(價值新台幣7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超 商而既遂。
嗣經為該店員工陳神富於同日15時許,盤點貨物時發現短缺 並報警處理,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學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陳義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3頁 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陳神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 第9至1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得第一瓶洋酒之後,因未被發覺, 覺得自己運氣不錯,始另行起意再度前往該超商竊取第二 瓶洋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3 頁反面),故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 而為之,是被告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之 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 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 價值不高、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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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