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璋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繼璋與蔡宗勳均係鳳農市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攤商,渠等2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 49分許,因蔡宗勳貨品擺放位置在周繼璋攤位旁走道,致生 口角爭執繼而發生鬥毆,雙方因而分別受有傷害(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於鬥 毆結束後,蔡宗勳旋即趕赴他處送貨而先行離去。詎料,周 繼璋猶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趨近至蔡宗勳 攤位前方,對留待現場之蔡宗勳配偶即簡鈺霏恫稱:「小心 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哪!也知道你兒子讀哪間學校!(臺語 )」等語,以此等加害簡鈺霏暨其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 之言語,使簡鈺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簡鈺霏暨其子女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嗣簡鈺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簡鈺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繼璋固坦承與被害人簡鈺霏之配偶蔡宗勳於案發 當日在鳳農市場內口角、互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未曾對被害人簡鈺霏施以 任何言語恫嚇行為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簡鈺霏之配偶蔡宗勳均係鳳農市場之攤商,被 告與蔡宗勳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49分許,因蔡宗勳貨品擺放 位置在被告攤位旁走道,致發生口角爭執繼而鬥毆,雙方因 而分別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嗣蔡宗勳即離開現場趕赴他處送貨等情 ,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鈺霏、蔡宗勳及在場目擊者林秀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5 至7 頁,院卷第 25至29頁、第41至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復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簡鈺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說我們侵 占他的地方,之後雙方發生扭打,接著被告走到我的攤位恐 嚇我,說知道我小孩讀哪裡,要我小孩出門要小心,知道我 家住哪裡,要殺死我的小孩,當時被告已經受傷了,我看他 手拿著衛生紙按壓住頭部,我一直向被告對不起,他仍持續 恐嚇我,被告是以臺語表示上開言語,當時蔡宗勳已經去送 貨了等語(見院卷第25至26頁),參以證人簡鈺霏所述遭言 語恐嚇之時、地係在雙方肢體衝突甫結束後之現場,且被告 並因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值此情境,則被告因肢體衝突受 傷而心有不甘對留待現場之被害人簡鈺霏出言恫嚇,非無可 能;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雖否認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然自承: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蔡宗勳離開現 場時,我只有講一句「他跑不掉,我知道他家住哪等情(見 院卷第14頁),此情核與證人簡鈺霏前述遭被告恐嚇之部分 言語內容相符,基此,顯見證人簡鈺霏證述於案發時遭被告 以言語恐嚇一節,當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屬有據。因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曾對被害人簡鈺霏施以任何言語恐嚇 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㈢、次依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秀惠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蔡宗勳 、被害人簡鈺霏及我都是鳳農市場攤商,被告、蔡宗勳攤位 分別在我對面及左邊,案發當日雙方肢體衝突後,蔡宗勳就 去送貨,被告對留在現場的被害人簡鈺霏說『小心一點,我 知道你家在哪,我也知道你兒子讀哪間學校』,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情(見偵他卷第5 頁、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述:我與蔡宗勳隔三個攤位,被告是在我對面的攤位,案 發當日雙方發生拉扯後都有受傷,被告頭部流血,被告走到
被害人簡鈺霏的攤位前方後,對被害人簡鈺霏『說你打我沒 關係,我知道你們家住哪,我也知道你小孩讀哪間學校,我 會去學校堵他』,當時我站在自己的攤位內,被告上開恐嚇 言語的音量我聽的到,周邊的攤位大家都聽的到等語(見院 卷第41頁背頁、第42頁背頁、第43頁),綜觀證人林秀惠歷 次證述內容,針對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曾對被害人簡鈺霏表示 要被害人小心一點、欲前往被害人子女就讀學校圍堵等情, 雖略見出入,然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曾於雙方鬥毆結束後趨近 至被害人簡鈺霏攤位前對被害人簡鈺霏恫稱要被害人小心一 點、知悉被害人簡鈺霏住處及子女就讀學校等各節,所為證 述內容則屬一致,且與被害人簡鈺霏前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林秀惠與被告間雖均係在鳳農市場從事攤商 工作,平日尚無密集往來交集亦無重大素怨,證人林秀惠自 無憑空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林秀惠證述被害人簡鈺霏 遭被告恫嚇:小心一點、知悉被害人簡鈺霏住處及子女就讀 學校等情,應值採憑。故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信。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簡鈺霏住處及子女就讀 學校為何,縱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被害人簡鈺霏為前揭恐 嚇言語,實際上亦無從危害被害人簡鈺霏及其子女安全,自 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參諸證人簡鈺 霏於審理時證述:我們市場做生意,被告送貨都會經過我家 ,應該知道我們家在哪等語(見院卷第25頁背頁)、證人蔡 宗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知道我家住哪,因為之前有我 有一位客戶是在賣鹽酥雞,他是向被告批貨來賣,所以被告 知道我家住哪等語(見院卷第28頁),則辯護人稱被告主觀 上不知被害人住處一節,是否可採,已然見疑;況按刑法上 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 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 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 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 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 為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僅需該等惡害通知內容客觀 上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即足,本不問行為人是否果有加害意 思或進而實施實害行為。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雙方肢體衝突 現場,且言語恐嚇時間係緊接於肢體衝突甫結束後等情,俱 如前述,於此情境下,被告以前揭要被害人簡鈺霏小心一點
、知悉被害人簡鈺霏住處及子女就讀學校等語加以恫嚇,客 觀上明顯屬於加害被害人簡鈺霏及子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事,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衡情亦足以使被害人簡鈺霏 對於自身、家人及子女安全感受威脅而承受嚴重精神壓力, 並產生害怕、恐懼,此由被害人簡鈺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時心裡是害怕的,因為我半夜兩、三點就出門作生意, 我甚至想改變我的作息,保護我的小孩等情(見院卷第26頁 ),益足佐徵。循此,縱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害人住處 及子女就讀學校為何,亦無意進一步對被害人暨其子女施以 實害行為,然被告前揭言語恫嚇內容客觀上既明顯屬於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且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 懼,被害人簡鈺霏復確因此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自仍 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從 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 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 因與被害人簡鈺霏及蔡宗勳間存有齟齬,竟率爾以言語恫嚇 被害人簡鈺霏,不僅危害被害人簡鈺霏暨其子女身體、生命 、自由安全,亦造成被害人簡鈺霏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 且被告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 實非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被害人 簡鈺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諒解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卷附審判筆錄可按(見院卷第46頁),暨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因照顧罹癌配偶而 未實際經營攤商工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簡鈺霏之配偶蔡宗勳間所 涉另案傷害罪嫌均已互相撤告,且被害人簡鈺霏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無意追究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責任等情事為由,請 求併為緩刑諭知云云,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除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造成實質上損害成立和解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 行為,絲毫未見其誠心悔悟自身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 ,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繼璋於向告訴人簡鈺霏實行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言語恫嚇犯行時,言語恫嚇內容係欲對告訴人 簡鈺霏、蔡宗勳之子女不利,此亦造成告訴人蔡宗勳受有心 理上恐懼,因認被告就此部份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 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 我回家後我太太及工人有將被告前揭恐嚇言語轉達給我,我 聽聞後感覺很害怕等情(見院卷第27頁背頁至第28頁),固 可認定告訴人蔡宗勳經由他人轉述得悉被告前揭言語恫嚇內 容後心生畏怖之事實,然案發時被告係向告訴人蔡宗勳之配 偶即簡鈺霏施以前揭恐嚇言語一節,俱如前述,另遍觀證人 簡鈺霏、林秀惠前揭證述內容及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被告 於案發時有何對告訴人蔡宗勳直接為惡害通知或要求他人將 惡害通知內容轉知予告訴人蔡宗勳之行為。基此,被告於案 發時雖揚言對告訴人蔡宗勳之子女不利,惟其既未對告訴人 蔡宗勳為任何惡害通知,嗣後告訴人蔡宗勳經由他人轉告得
悉後雖心生畏佈,然此顯非被告所為造成,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簡鈺霏施以前揭言語恫嚇行為之際,亦 同時對告訴人蔡宗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當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既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