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74號
KSDM,104,審易,117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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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
第4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孝忠之子為蔡耀斌,而蔡耀斌與告訴 人彭婉菁曾為情侶。被告明知蔡耀斌曾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將機油2 箱及洗車組2 組交付予告訴人保管,且上開物品 並非告訴人所竊取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21日間某時,在告訴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住家附近之電線桿、舊衣 回收箱及空地圍牆等處,張貼載有告訴人照片及「注意:協 尋女賊」等字句之傳單,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使不特定人 誤認告訴人涉有竊取前開機油等物品之事實而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嗣因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發現上開傳單張貼於其 住家外面之資源回收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婉菁於104 年5 月19日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 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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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