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4年度,3號
KSDM,104,審原交訴,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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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雨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雨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雨婷於民國103年6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市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適有陳許紅桃騎乘腳踏車,沿中興 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前,羅雨婷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 機車撞及陳許紅桃騎乘之腳踏車,使陳許紅桃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掌切割傷共8公分之傷害(羅雨婷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羅雨婷明知自己肇事且陳許紅桃可能已 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通知 羅雨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雨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2、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許紅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一致(警卷第6-10頁;偵卷第8-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共27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11、13-2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 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 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 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 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 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 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 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 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 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本件被害人受有雙手掌切割傷共8公分之傷害,傷勢尚 非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後下車查看,並將被害 人之腳踏車扶起來,惟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8 頁),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 ,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



分不願提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訊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30頁;偵卷第9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 ,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30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於103年1月16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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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