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緝字,104年度,1號
KSDM,104,審交訴緝,1,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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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覺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字
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覺先於民國91年2 月9 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林森路 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林森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未留意直行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一時、地 ,黃筱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後載黃詩珊,沿中 山二路慢車道北往南方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方保險桿(即右前方部分)遂於前揭交岔路口撞擊黃筱雲 所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機車並滑行留下6 點3 公尺之 刮地痕,且黃詩珊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側脛骨骨折等 傷害。豈料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 但被告明知已經發現黃詩珊左小腿有擦傷破皮,且黃詩珊頻 喊腳很痛,被告竟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將 黃詩珊送醫救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地址電話以供索償,而 故意逃逸,嗣經不詳路人抄下車牌號碼後,向警方陳報始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 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 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6 日開始偵查 ,於91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於91年8 月7 日繫屬本院,嗣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在卷 可稽。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 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2 月9 日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 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 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7 月26日),再扣除該案



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9 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 已於104 年3 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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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