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73號
KSDM,104,審交易,67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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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05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
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秀惠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中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義德路與 大豐二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同為左轉由告 訴人張林素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平原 骨折、急性腦梗塞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紙、調解筆錄2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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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