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20號
KSDM,104,審交易,62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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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玉龍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賢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 巷 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擦撞同向由告訴人駱o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 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卷第7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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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