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21號
KSDM,104,原交簡,2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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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憲富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 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更應 提高其注意力,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見其行向號誌已顯 示圓形黃燈,仍貿然前行越過停止線,欲通過前開路口,適 有董蘭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華興街 北側路口前之待轉區等待,見華興街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起 步欲由北向南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董 蘭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3 指遠端創傷性截指、第4 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手第2 、4 指不規則性撕裂傷之 傷害。嗣鍾憲富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蘭芬於警 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4 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照片18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2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亦有明文。黃燈號誌固非禁止通行或禁 止進入路口,但汽車駕駛人仍應注意黃燈號誌之警告用意, 注意其前方同向車輛與左右兩方之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點,欲 進入路口而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其行向號誌既已轉為圓形 黃燈,即表示紅燈將緊接而至,與其行向垂直之車道欲直行 之方向亦將會有車輛於燈向轉為綠燈之際通過該路口,被告 若欲繼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繼續直行時,更應提高其注意力 ,確認與之行向垂直之車道有無來車,始可通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進入路口,而未注意前方垂直車道之起步車輛,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 駛執照(見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騎乘機車上路,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 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 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 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未考領駕駛執照,竟為貪圖一時方便,騎乘機車上路,又於 駕駛時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手指 截指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且事後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卻 未於調解時到場(見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 、第42頁調解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另據告訴人提起本院



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緝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新臺幣135 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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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