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7號
KSDM,104,侵訴,1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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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嘉華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BEETALK 」 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 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戊○○明知A 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稚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各犯行:
(一)於103 年7 月4 日約22時許,騎車至高雄市某KTV 搭載A 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過夜,並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於103 年7 月6 日23時37分,在A 女祖父周○○(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祖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住 址詳卷)樓下,由A 女偕同上樓至A 女房內,並於翌(7 )日凌晨某時許,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於103 年7 月7 日18時許,A 祖父經社區管理員告知戊○ ○於前晚由A 女偕同上樓迄今尚未離去,旋報警處理,並通 知A 女之父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A 女、A 父、A 祖父之姓名、年籍、A 女就讀之國中及A 祖



父之住處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A 父、A 祖父之姓名、年籍、 A 女就讀之國中及A 祖父之住處等資料,而以代號、上開稱 謂及下述○○國中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戊○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2至30頁),是A 女於警詢之陳述, 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認係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A 女當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係 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 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 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22至30 、38至42、54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不知 A 女未滿14歲,A 女在「BEETALK 」說她14歲云云(見偵卷 第18至20頁、院一卷第22至30、38至42、54至67頁)。經查 :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BEETALK 」認識 A 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約22 時許,騎車至高雄市某KTV 搭載A 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過夜,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未違 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 交行為1 次;被告又於103 年7 月6 日23時37分,在A 祖



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樓下,由A 女偕同上樓至A 女房 內,並於翌(7 )日凌晨某時許,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 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 10 3年7 月7 日18時許,A 祖父經社區管理員告知被告於 前晚由A 女偕同上樓迄今尚未離去,旋報警處理,並通知 A 父,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 至12頁、院一卷第54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A 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A 祖父於 偵查中(見偵卷第5 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8 至10頁)、A 女及A 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3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證物採集單、A 女與被告持用手機申辦資料、雙 向通聯記錄(103 年6 月21日至103 年7 月8 日)、A 祖 父真實姓名對照表、A 祖父陳報書、BEETALK 對話紀錄、 手機簡訊內容、驗傷光碟及通聯資料光碟(見彌封袋)附 卷可稽,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院一 卷第22至30、38至42、54至67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 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 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 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問:你知 道被害人幾歲?出生年月日?)我知道她14歲,我不知道 她出生年月日,我只知道被害人念立志,當時我並不知道 她念什麼,依照她的年紀應該是念國中」云云;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我知道A 女生日,不知出生年」云云( 見院一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先後矛盾,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又證人A 女於103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 (問:與被告關係為何?)男女朋友。(問:被告是否知 道你幾歲?)知道。(問:你與被告講你的年紀嗎?)我 跟被告講過我幾歲,也講過我幾年次。那時認識之後,他 問我幾歲,我跟他講我89年次,虛歲14,他也問我讀哪裡 ,我跟他講我讀○○中學國一」等語(見偵卷第5 至12頁 );於103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先問我(



幾歲),我跟他說14」、「他先問我生日,再問我我年紀 」、「他問我幾年次」、「(問:妳如何回答被告?)89 」、(見院一卷第59至61頁)等語明確,可知證人歷經偵 查及審理,證述均屬均一致,且觀之被告提出A 女於103 年7 月8 日警詢當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謝謝你… 真的很擔心你會有什麼事…我不想在失去我愛的人…」等 語(見偵卷第42頁),可知證人A 女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日 ,仍與被告情話綿綿,顯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且 衡之被告與A 女既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瞭解對 方之出生年月日,應屬合情合理之事,況既已知詢問對方 之出生月日,卻刻意跳過出生年不詢問,反非尋常之舉, 是證人A 女之證述,顯較被告所辯可採。又被告雖一再辯 稱:A 女說她14歲云云,並提出「BEE TALK」對話紀錄為 證,然一般民間所稱之歲數通常係指虛歲,被告自難委為 不知。且A 女另證稱:被告曾至伊就讀之學校接伊,伊穿 著校服,校服左胸前有繡「國一」及學號等字樣等語無訛 (見院一卷第61、65頁),此亦有本院當庭拍攝照片(見 彌封卷,因拍攝時A 女已就讀國中二年級,所以照片中校 服左胸前係繡「國二」及學號等字樣)為證,由是可證被 告明知A 女斯時乃就讀國一,而我國滿6 歲就讀小學一年 級,可推知就讀國一之學生年齡大多落在12、13歲間,以 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應可輕易推知此一事實。是被告主觀 上應可預見就讀國中一年級之A 女為實際年紀未滿14歲之 女子,其竟仍基於A 女縱未滿14歲亦不違其本意,而執意 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自具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 性交行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女告知為14歲,被告僅成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A 女為89年9 月出生乙情,業如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 7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 女 均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 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 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 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此 方式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 女為性交 行為2 次,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與A 女性交2 次 ,然否認知悉A 女未滿14歲,尚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本案被告係因認與A 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致一 時失慮,鑄成大錯,且被告當庭表達願意和解之意,惟告 訴人A 父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54至67頁),兼衡被告自稱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學歷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 21歲,被告之母於103 年6 月間發現有鼻咽癌,目前已是 末期,需仰賴被告照顧云云,請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 以減刑等語(見院一卷第66頁反面)。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 考量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雖係因雙 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然關於此節,於科刑時已予審酌 ,業如上述,況被告對其犯行迄今未能全部坦認,可認被 告非有悔意,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之 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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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