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3號
KSDM,104,交訴,23,201505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順(民國53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曾考領 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因酒後駕車案件,自97年9 月13日 起,駕駛執照遭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03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 與新南巷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 鑫(93年7 月間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路,沿新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8 分許 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旗南三路與新南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慢行,及汽車駕駛 人行進間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管制號誌已變換為 紅燈,未依紅燈號誌停止行進而闖越路口左轉旗南三路內側 車道往北行駛時,適有王崇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巷口,甲○○ 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王崇昇所駕駛大客車左側前 輪旁車體發生擦撞,致郭○順及所搭載之劉○鑫人車摔倒在 地,劉○鑫因而遭上開大客車輾過,因此受有全身多重外傷 併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17時12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郭○順肇事後在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本案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警員並依法於 同日17時18分許在旗山醫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因被告之女劉○鑫係93年7 月間生,有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 務所103 年度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影本 全戶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資料(郭○順劉○鑫)各1 份 在卷可憑(警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為 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郭○順、被告之女劉○鑫劉○鑫之 母劉○燕等3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劉○鑫身分之資訊,是 渠等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女 劉○鑫上路,疏未注意而未依紅燈號誌停止行進而闖越 路口與王崇昇所駕駛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劉○鑫受傷送 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經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旗 山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相驗卷第28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王崇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敏於警詢、證人 即劉○鑫之母劉○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14頁;相驗卷第28至29頁,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王崇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郭○順)酒精測定紀錄表、王崇昇所駕駛營業 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表影本、旗山醫院(乙種)字第00 64254 號診斷證明書(劉○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相甲字第194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劉○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旗 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度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03 年10月13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103 年 度相字1940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郭○順王崇昇)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44張、相驗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9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1 份暨 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張、「刑案現場照片」 15張、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1940號檢驗報告書暨所 附相驗照片(共9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19至 31頁、第33至45頁、第47頁、第50至52頁、第70至73頁 ;相驗卷第27頁、第31至37頁、第40頁,偵卷第15至1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 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酒後駕車案件,自97年9 月13日起 ,駕駛執照遭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郭○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104 年4 月1 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各1 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惟此等規定 應為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熟稔,並應確 實遵守,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 觀之,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被告 由始至終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之情形 下,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劉○鑫上路,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方狀況及路口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 因未依紅燈號誌停止行進而闖越路口肇事,致劉○鑫摔 倒在地,因而遭上開王崇昇所駕駛大客車輾過,因此受 有全身多重外傷併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 重於同日17時1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如 前述,是本案乃係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鑫死亡,上開各 情堪以認定。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詳如下 列所述),其注意力、操控力均已降低,因未依紅燈號 誌停止行進而闖越路口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 與被害人劉○鑫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增訂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②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等3 款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其 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係明文以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 準;是以,被告上述酒後騎車狀態,已符合上述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 ,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 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 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 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 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男子 ,依其前案紀錄所示,其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 ),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 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騎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 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劉○鑫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 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劉○鑫死亡 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劉○鑫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 結果,應可認定。
(五) 綜上各情,本案被告酒後騎車致人死亡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旗山醫院向 據報前來醫院處理本案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 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3 年10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證(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附此敘明:
1、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 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 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 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 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處罰。另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 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 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 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 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 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 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 ,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因而構成。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 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 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 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 即可構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刑法第185 之3 嗣增訂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 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 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 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 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 ,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自97年9 月13日 起,駕駛執照遭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情,業如上述,其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 害人劉○鑫因而死亡,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上開肇事 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 駛執照、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仍不再依該條例 規定加重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上揭酒後駕車致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拘役,後又因酒 後駕車遭註銷駕照,竟不知警惕,在客觀上預見酒後在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闖 越紅燈,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尚難謂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 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 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遑論其先前即曾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 因酒後駕車案件,自97年9 月13日起,駕駛執照遭註銷 ,已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 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率爾於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女兒劉○鑫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因而釀致本件車禍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母親劉○燕難以平復 之喪親至痛。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為 其親生女兒,且業與被害人母親劉○燕達成和解,被害 人母親劉○燕除於和解書中載明:念及劉○鑫亦為被告 之親生女兒,被告於行為後痛改前非,已不再沾惹酒精 ,且乙方尚須照顧年已91歲之母親,願意原諒被告並與 其達成和解,同時放棄民、刑事之請求權,於量刑部分 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 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並於準備程序到庭 供述:(和解書)上面的內容我都同意。我在從事看護 不方便照顧女兒,她從出生後,我有時會去看她或帶她 出去玩,但她平常住在郭○順家,希望給他一個機會,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高鐵承包商下面的工人,正常每月 可以工作23天,每天日薪約新臺幣13000 元、尚須照顧 年近90歲母親(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母親劉○燕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已如前述 ,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 核各情,並參酌被害人母親劉○燕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觸犯 本件侵害生命法益之罪,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注意交通安 全及尊重他人生命,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4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 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