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月1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此次會酒後駕車是因為父親 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去世,伊在104年2月5日當天因心情悲 慟,在靈堂內喝酒痛哭,後來想開車出去走走,不料擦撞路 邊的車而遭查獲,其已知錯,原審判決量刑稍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實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係因喪父而難過飲酒駕車等語 。然按法律所不允者並非其飲酒行為,而係其不應於飲酒後 再為駕駛行為,蓋酒後駕車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產生高度危險,而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非初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應
深知酒後駕車行為乃法所不容,尚難以其喪父事件作為其酒 後駕車行為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又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未 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 適足制裁被告本次公共危險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 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