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178號
KSDM,104,交簡,317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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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851-PCL 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851-PCL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信二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詳警卷第2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擦撞他人普通重型機 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 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 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 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另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8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 次違 反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王信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4年4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6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撞及徐玉春、阮氏 雲、阮夢貞、陳氏桓、范氏秋水等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 0000、H8G-695、299-CER、022-PLM、851-PCL號機車,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零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玉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份、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王信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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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