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杰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3月8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附近某處飲 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 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王杰 於民國10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遠百』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 許,」之記載;另第4至5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三路 與五福三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 與五福三路口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杰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 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 9 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
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又念本次為其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王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3月8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附近
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