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141號
KSDM,104,交簡,314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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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應更正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南成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13頁) 固均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 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 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蔘茸藥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非是。惟 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 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3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7日至104年5 月16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致原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兼衡 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已接受法治教育 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林南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成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 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高雄捷運鳳 山大東轉運站出口前,因不勝酒力,由後擦撞吳柏緯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柏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腳膝蓋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林南 成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南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緯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 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麗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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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