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087號
KSDM,104,交簡,308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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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在高 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3 瓶後,仍於同日 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 補充為:「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周建源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 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周建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 104年4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上某小吃攤 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移置保管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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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