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954號
KSDM,104,交簡,295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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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阿碧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 路上某路邊攤內飲用威士忌2 杯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應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凱旋三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 、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吳阿碧送醫救治,並經警依法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 日23時53分許,對吳阿碧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07 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7 (經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5 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談話 紀錄表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07 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本市 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 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 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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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