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松益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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