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珺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珺平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與金山路口之阿鳳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該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5日)0 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逃避前方路檢 查緝而迴轉行駛,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經員 警察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25日1 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8號 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件距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已逾7 年以上;兼衡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