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9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達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達江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4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F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區該路與○ ○路口時,竟逕自從直行車道違規右轉至○○路,適有羅○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BYX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高雄市○○ 區○○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因見陳達江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違規右轉,為避免與陳達江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遂駕車向右前方閃避,致羅○明撞擊適於○○路 口停等紅燈之龔○雄,羅○明因而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達江明知已駕駛車輛肇事致 他人受傷,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停留在肇事現場 ,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達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明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1至1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 1份、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3、24、32至36頁)。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 於違規造成他人車禍後隨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害人之 傷勢幸非嚴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8頁),並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未另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不察犯下 本案,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 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