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852號
KSDM,104,交簡,285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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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鼎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某麵攤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 情,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 區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顏進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顏進興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伯鼎則於同日17時46分許,經到 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遂悉上 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伯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進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 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 片8 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4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見警卷第1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不慎與顏進興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檢驗後 ,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 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60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並已肇事產 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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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