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 張松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 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張松盛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3645號、103年度交簡字 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9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 ;另第4至第5行:「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某處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某 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張松盛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上揭「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濃度測 試值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揭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沙交簡字第575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3年 度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 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士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
被 告 張松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某處工地,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北路與翠文街口時,因交通違規(沿鎮興路左轉翠享 北路)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松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