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致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既可知悉 上情」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永祥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0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 月17日至104年 6 月16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 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致原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陳永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1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與光華路口時,因 行車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