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頌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 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近○ ○社區大門口,欲右轉駛入○○社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沿同向之○○ ○路慢車道超速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見狀均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鄭○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頭部外傷及雙足挫傷等傷害。嗣陳聖頌於肇事後,在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至6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5至6、49頁),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 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23、29頁;偵二卷第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2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 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 超速行駛之疏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有該委員會案號: 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頁)。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於交岔路口貿 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 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並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 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