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章強德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 許育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著 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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