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簡怡君
被 告 群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火乾
被 告 黃仁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 萬元(計算式
:216 萬元+542 萬元=758 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80萬元,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及備位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上所述金額最高之原告先位聲
明即758 萬元核定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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