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667號
KSDM,104,交簡,2667,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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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建祥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飛虹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 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豐一路口,因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 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駱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 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可譴;惟念及被告此次 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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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