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水旺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濕地公園內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 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4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復 於同日18時許,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 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 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14時30分許、同日18時許,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 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接續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