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麗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麗珠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 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德賢路220 巷 路口時,適江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德賢路西往東方向,左轉德賢路220 巷時,2 車發生擦撞 ,致江侑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9分 許對白麗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麗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稽, 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非無悔悟之意,及其前 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 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 前職業為技術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