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54號
KSDM,104,交簡,2554,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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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5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 正忠路口欲左轉往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吳怡萱左側,因閃避不及,致 吳怡萱騎乘機車之車尾與邱○○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起訴書誤載為吳怡萱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至邱○○機車車尾 ),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遠端、左腓骨遠端 骨折等傷害。吳怡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 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至9 頁、審交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8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之北方箭頭標示錯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 17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13至17頁、第19至25 頁、審交易字卷第62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遵守之。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 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 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有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16日 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被 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遠端、左腓骨遠端骨折等傷 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5 頁背面),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 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當天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 距離,才從我後面撞上我的,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背面、審交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81頁背面)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但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雖然 起訴書及鑑定意見書都不認為告訴人有過失,但是覺民路是 兩線道,覺民路與正忠路之交岔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的標示 ,該路口是可以直接左轉的,所以告訴人在直行時仍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有無汽機車要左轉,而本案車損照片可看出 ,被告是車尾受損,顯見被告已經完成轉彎的行為,所以我 們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見審交易字卷第39 -1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102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我騎機車在高雄市三民 區由南往北直行(應係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到臥龍路口時 ,我綠燈直行,被告與我平行,被告在我右側,被告未兩段 式左轉,就直接左轉,因此與我發生車禍,被告的機車車尾 撞到我的機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機車車尾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碰撞之 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係兩線道,被告 與告訴人均行駛在慢車道,被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正忠路口欲左轉往北時,該路 口並無兩段式左轉標誌(即伊蕾名店前並無待轉區),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 張可考(見審交易字



卷第63至64頁)。準此,被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正忠路口欲左轉往北時,可逕予 左轉之事實洵堪審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此規定並無任何例外,是被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正忠路口欲左轉往北時,雖 可逕予左轉,惟仍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況一般駕駛人 查覺危險而決定煞車時,需要反應時間,此反應時間內車輛 的行進距離即為「反應距離」,在反應時間內,車輛仍以原 速度行進,煞車系統尚未發生作用;嗣駕駛人意識到危險而 踩煞車後,輪胎開始磨擦地面逐漸減速,至車輛完全停止的 距離,則為「煞車距離」。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告 訴人於察覺行駛在其右側之被告欲左轉時,有足夠之反應時 間可為煞停或其他迴避危險之動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機車車尾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碰撞之 事實即遽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實難憑採。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亦均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1至 72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 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1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遠端、左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 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 第82頁),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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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