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21號
KSDM,104,交簡,252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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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柳志強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澄清湖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2 瓶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 知悉上情,仍於翌(8 )日凌晨2 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其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成一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 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柳志強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 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 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 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逾法定標準 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本件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罪,且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速偵字第4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9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2 日至104 年7 月1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原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被告業已履行向公庫支付9 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條件等情,有103 年度緩字第4792號卷宗、104 年 度撤緩字第3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 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㈢本次被告酒後 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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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