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89號
KSDM,104,交簡,248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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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城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親戚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銘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 ,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 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其駕車操縱 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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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