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郎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 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逢甲路與九如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楊順 郎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明 知酒駕危險性及政府嚴加查緝,仍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 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非低,影響其操縱、控制力 甚大,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智識程 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司機(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