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松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 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735-CM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時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對之實施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 份及被告暨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鉅,因而自摔受傷,自身體會飲酒 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 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