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家弘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6 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歐美 汽車旅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 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因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2時37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 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 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被 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歷經上開前案,猶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暨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