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顏林金梅
訴訟代理人 顏世榮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被 告 陳岑佾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103 年度易字第800 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法定代理人黃世宗、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法定代理人黃仕旻、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之錯誤在內。又刑事判決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東南客 運公司、黃仕旻、送達代收人謝三元、送達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 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1 份在卷可參;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移送調解期 間,固由訴訟代理人謝三元出庭進行調解,惟該訴訟代理人 所提出之委任狀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世宗、統一編號:00000000、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所出具委任一節,此有該訴 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 ,因之本院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 認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應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0○0 號、法定代理人黃世宗、住同上」;然參 之原告於原起訴狀所載被告「東南客運公司」之方式顯非一 致,是本院上開裁定既有將被告「東南客運公司」之姓名繕
載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法 定代理人黃世宗、住同上」之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定之本旨,衡諸前諸說明,本院自得以職權裁定更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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