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尼康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金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1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尼康國際有限公司、林金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淵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被告「赫尼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赫尼康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西藥需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 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 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及藥品不得含有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將屬於西藥成分之 「Sildenafil analogue 」摻入其委託不知情之「翔意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代為填充膠囊之產品「漢方天 王寶」內而製造偽藥;並基於販賣偽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上開產品之外包裝盒背面,標示不實之「ISO 國 際認證」、「HACCP 國際品質保證」等文字,以表示該產品 審查合格之證明,並將上開含偽藥成分之「漢方天王寶」產 品,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由不知情之被告赫尼康公司業務 戴國定(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1 盒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售價、共6 盒推銷販售予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安信藥局」負責人張瑛仁 後,由其擺設於上開藥局內供人瀏覽而以1000元定價販賣, 經高雄市政府三民區衛生所於101 年5 月16日抽驗後,經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前述之西藥成分 ,再經調查局人員前往安信藥局及由被告林金淵擔任負責人 之「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研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0 巷0 號之營業處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林金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被告赫 尼康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論處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金 淵之供述、證人即提供「漢方天王寶」原料之「蔘府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蔘府公司)之負責人徐盛江、證人張瑛仁、 證人即翔意公司負責人張京財、證人戴定國之證述、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簡稱食藥署)101 年7 月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及102 年10月11日FDA 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扣案藥品及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林金淵固坦承其係被告赫尼康公司之負責人,曾委 託翔意公司填裝「漢方天王寶」之膠囊,及「漢方天王寶」 之產品外包裝上載有「ISO22000及HACCP 國際品質保證」等 字樣,經被告赫尼康公司之員工戴定國提供6 盒「漢方天王 寶」予安信藥局之負責人張瑛仁,張瑛仁乃將之擺放於藥局 內,後經食藥署檢驗,驗出其內含有屬西藥成分之「Silden afil analogue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製造偽藥或明知為偽藥而販售之犯行,辯稱:該產品的原 料買進來後有送檢驗,當時食藥署尚未將「Sildenafil ana logue 」列為管制藥品,所以並未檢出含有西藥成分;至於
包裝盒上所載獲得認證之字樣,係翔意公司之認證,因赫尼 康公司與翔意公司已配合20餘年,基於雙方默契,赫尼康公 司可以使用翔意公司所獲得之ISO 及HACCP 等認證等語。經 查:
㈠被告林金淵係被告赫尼康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間,曾向 蔘府公司訂購冬蟲夏草、靈芝、紅景天、刺五加等原料,並 以同由被告林金淵擔任負責人之康研公司名義,委由翔意公 司填充製作「漢方天王寶」之膠囊,再經被告林金淵指示, 被告赫尼康公司之員工張家綸乃向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志 昇印刷廠訂製外包裝盒,再由被告赫尼康之員工將印有「工 廠字號:00-000000-00」、「製造廠:翔意生技有限公司」 、「廠址:台南市○○區○○村○○○0 ○00號」、「ISO2 2000及HACCP 國際品質保證」等字樣之貼紙黏貼於外包裝盒 上,嗣被告赫尼康公司之員工戴定國曾提供6 盒「漢方天王 寶」予安信藥局之負責人張瑛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 區衛生所人員於101 年5 月16日前往該藥局抽檢並送交食藥 署檢驗,驗出其內含有屬西藥成分之「Sildenafil analogu e (分子量534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調查卷第3 至6 頁、第12至 14頁;偵卷第32頁、第79頁;訴字卷一第28至29頁;訴字卷 二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戴定國、張瑛仁、張京財於調查 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盛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張京財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7至 19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31頁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頁、第72頁), 並有「漢方天王寶」之照片影本3 張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1 年7 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食藥署 101 年7 月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書影本、康研公司與翔意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分裝代工合約 書影本、被告赫尼康公司及康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食藥署102 年10月1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蔘府公 司開立予被告赫尼康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食藥署103 年2 月1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項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7 至11頁、第15至16頁、第66至69頁;偵卷第 13頁、第47頁;訴字卷一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赫尼康公司於100 年3 月間購入上開「漢方天王寶」原 料後,曾委託翔意公司填充膠囊,並於同年4 月25日將翔意 公司填充之膠囊樣本送驗,於5 月4 日收到檢驗報告後,再 由翔意公司完成後續填充膠囊之事宜: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即翔意公司之員工陳雅鈴於 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間赫尼康公司有與伊聯繫要委託填 充膠囊,伊公司收到原料以後,先試充30顆樣品,把樣品寄 給赫尼康公司,由赫尼康公司送去檢驗,取得檢驗報告寄回 給伊公司,伊公司收到檢驗報告確認以後才會再繼續生產, 訴字卷一第106 至114 頁所附之檢驗報告就是伊公司樣品給 赫尼康公司,由赫尼康公司送驗後寄回給伊公司的報告,赫 尼康公司寄到伊公司時,伊有看過該報告等語相符(見訴字 卷案二第10至11頁、第1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其上記載送驗時間 為100 年4 月25日,報告時間為100 年5 月4 日之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6 至114 頁),堪以認定。 ⑵雖蔘府公司開立發票予赫尼康公司之時間為100 年8 月15日 ,有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 頁),然參諸證人徐盛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蔘府公司和赫 尼康公司交易中藥材僅1 次,伊公司有時候會集中在公司記 帳時再一併開立發票,所以開立發票的時間會比實際交易的 時間晚,本件開立予赫尼康公司之發票,也有這種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是尚難以發票上 記載的時間即認被告赫尼康公司是於100 年8 月15日始購入 「漢方天王寶」之原料。又證人徐盛江於審理中證稱:伊公 司開發票的時間,一般會比實際交易時間晚1 、2 個月,但 伊不記得與赫尼康公司交易之確切時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66頁、第69至70頁),可知其並不確定與被告赫尼康公司交 易之時間,是亦無法以證人徐盛江前開證述為佐,即認被告 赫尼康公司係於100 年8 月15日前之1 、2 個月,即100 年 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購入上開藥材。 ⑶另證人張京財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固證稱:伊公司是在100 年9 月間接獲填充膠囊的訂單等語(見調查卷第28頁背面) ,惟其亦證稱:詳細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28頁 背面),可知其就翔意公司受託填充「漢方天王寶」膠囊之 時間,印象是否清晰,並非無疑,自難以其所述即認被告林 金淵委託填充「漢方天王寶」之時間係於100 年9 月間,併 予敘明。
㈢被告林金淵並無製造、販賣偽藥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赫尼康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送驗之樣品,經台灣檢驗 科技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224 項常見之西藥成分後, 並未檢出含有西藥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0 年5 月 4 日之檢驗報告影本1 份(報告編號:UB/2011/40654 )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0 頁),首堪認定。 ⑵又食藥署係於100 年12月檢出「Sildenafil analogue (分 子量534 )」類緣物成分後,始將該成分列入例行檢查項目 ,此有該署102 年11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林金淵在被告赫尼康公 司於100 年4 月25日將「漢方天王寶」送驗時,職司食品及 藥品管制之食藥署猶未曾檢出「Sildenafil analogue (分 子量534 )」此成分,實難遽認被告林金淵得在食藥署檢出 該等成分並將之列為檢驗項目前即得知悉「漢方天王寶」內 含有該成分而有故意製造、販賣偽藥之主觀犯意。縱依前開 蔘府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證人張京財之證述,認被告赫尼康公 司係於100 年8 月15日購入原料,被告林金淵於同年9 月間 始委由翔意公司填充膠囊,仍均在食藥署檢出上開成分之時 點前,是亦無法遽認被告林金淵知悉「漢方天王寶」內含有 上開成分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⑶又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係於參考食藥署網站所列資料後,在10 1 年6 月始將「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534 )」成 分列為藥品之例行檢驗項目,此有該公司103 年6 月3 日台 檢(化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 月28日台檢(化 超)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4 頁、第130 頁)。則具有檢驗專門技術、儀器之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亦是待食藥署於網站公告後,始將上開成分列為藥品 之例行檢查項目,則被告林金淵又何以得在食藥署公告前即 知悉上開成分係屬藥品?此益見被告林金淵並無製造或販賣 偽藥之主觀犯意。
⑷縱經本院函詢食藥署究係何時將「Sildenafil analogue ( 分子量534 )」納入管制等節,該署回覆固略稱:「…Sild 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534 )係屬類緣物成分,又類緣 物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故應以藥品列管。倘符合藥品之定 義,縱未經…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是 故,案內該類緣物自始該當藥品之定義,自非需經衛生主管 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藥物之屬性」,此有該署103 年2 月1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10頁),然在主管機關公告前,人民並無管道得知悉上 開成分是否屬於藥品,此觀諸前開台灣檢驗科技科技公司亦 係於參考食藥署網站公告之資訊後,始將上開成分列為藥品 之例行檢驗項目即明,是縱「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 量534 )」之成分事後經食藥署檢出且依其性質無須公告列 管亦屬藥品,仍無法反推被告林金淵於製作「漢方天王寶」
之過程中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成分係屬西藥成分而對其為不 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張瑛仁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固證稱:戴國定向伊推銷 時,曾表示具重振男性雄風之效,且效果極佳等語(見調查 卷第34頁),惟證人戴國定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只 有說漢方天王寶可以增加體力、提神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 ),與證人張瑛仁所述不同,自難僅以證人張瑛仁單面之證 述即遽認被告赫尼康公司之員工戴國定向其推銷該等物品時 ,曾表示「漢方天王寶」具備療效,況依證人張瑛仁所述, 亦未提及證人戴國定推銷時曾向其表示「漢方天王寶」之成 分為何,是無法遽以證人張瑛仁之證述即認被告赫尼康公司 之人員知悉上開商品內含有西藥成分。
㈣被告林金淵並無故意偽造ISO 及HACCP 認證之主觀犯意: ⑴「漢方天王寶」外包裝上所載「ISO22000及HACCP 國際品質 保證」之認證字樣,係指翔意公司所通過之認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淵於偵查中表示:ISO、HACCP都 是翔意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參以翔意公司於 97年10月間即通過ISO22000:2005及HACCP 之認證等情,有 證人張京財所提出翔意公司獲得上開認證之證書影本2 紙附 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22 至123 頁);又「漢方天王寶」 之外包裝上除印有ISO 、HACCP 認證之字樣外,尚印有「工 廠字號:00-000000-00」、「製造廠:翔意生技有限公司」 、「廠址:台南市○○區○○村○○○0 ○00號」等字樣, 已如前述,而證人張京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漢方天王寶 」外包裝上所印的廠址及工廠字號都是翔意公司的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82頁),可認「漢方天王寶」上所標示之「ISO2 2000及HACCP 國際品質保證」等字樣,亦係其上所標示之製 造商即翔意公司之相關訊息。從而,被告林金淵此部分所述 ,堪以採信,「漢方天王寶」外包裝上所載「ISO22000及HA CCP 國際品質保證」之認證字樣,係指翔意公司所通過之認 證無誤。
⑵翔意公司曾同意被告赫尼康公司在翔意公司代工的產品上使 用翔意公司所獲得之ISO 、HACCP 認證: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⒈證人張京財於審理中證稱:一般而 言,只要是翔意公司所代工的產品,伊公司都會同意客戶 在產品的外包裝上使用伊公司所取得之ISO 及HACCP 認證 ,本件伊公司也有同意在「漢方天王寶」上標示伊公司的 ISO 、HACCP 認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4至76頁);⒉證 人陳雅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老闆為了達到廣告的目的 ,會同意委託代工的公司在包裝上使用翔意公司的ISO 、
HACCP 認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15頁),可 知證人張京財曾同意被告林金淵在「漢方天王寶」之外包 裝上標示翔意公司所取得之ISO 、HACCP 等認證無誤,是 難認被告林金淵有何故意偽造上開認證之情事。 ②至證人張京財於審理中固證稱:一般委託翔意公司製造的 廠商,外包裝上會將翔意公司標示為代工廠,伊同意被告 林金淵標示的方式也是這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6至77頁 ),並提出翔意公司另受託製造之「美麗佳人- 大豆複方 膠囊」、「活力藻享受綜合酵素錠」等項產品之外包裝影 本各1 份附卷為佐(見訴字卷一第88頁、第90頁),而觀 諸該等產品之外包裝,係將翔意公司列為「委託製造」之 廠商,與本件「漢方天王寶」之產品外包裝係將翔意公司 列為「製造廠」之標示方式固有所不同,然證人張京財於 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公司亦曾同意客戶在代工產品的外 包裝上直接將翔意公司標示為製造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79頁),與其上開所述僅同意委託翔意公司代工之客戶將 該公司標示為代工廠之情節前後不同,自無法遽以證人張 京財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翔意公司另受託製造之產品外觀為 憑,即認被告林金淵係故意逾越該公司之授權將該公司列 為「製造廠」以冒用該公司所得之認證。
⑶至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曾供稱:伊公司會偽造ISO 、HACCP 的認證是為了要創造商品價值等語(見調查卷第14 頁),惟此與證人張京財所稱曾同意被告林金淵在「漢方天 王寶」之產品外觀上使用翔意公司上開認證之情形不同,則 被告林金淵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自難遽為對 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可證明「漢方天王寶 」於101 年間經食藥署檢驗含有屬於西藥成分之「Sildenaf il analogue (分子量534 )」在內,然食藥署係於100 年 12月後,始檢出該成分,並將之列為檢查之項目,而被告林 金淵於100 年4 月間,在交由翔意公司填充膠囊以完成該產 品之製作前,即曾將「漢方天王寶」送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檢驗,結果未含有西藥成分,實難認被告林金淵有何製造及 販賣偽藥之主觀犯意,其所犯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罪嫌尚有不 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赫尼康公司因被告林金淵之行為而應 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論處,亦屬無據;另被告林金淵在上開 產品外包裝上標示翔意公司所獲得之上開認證,確經翔意公 司負責人張京財之同意,難認其有何偽造上開認證之情事,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金淵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亦有 不足。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藥品(新立順通)1 瓶 │
├──┼──────────────┤
│2 │藥品(肝精)(德養康)1 瓶 │
├──┼──────────────┤
│3 │藥品(天康健保錠)1 瓶 │
├──┼──────────────┤
│4 │藥品(精寶-S)1 瓶 │
├──┼──────────────┤
│5 │藥品(宜慎寧)1 瓶 │
├──┼──────────────┤
│6 │新力順通銷售分析表1 張 │
├──┼──────────────┤
│7 │肝精(德養康)銷售分析表2 張│
├──┼──────────────┤
│8 │天康健寶錠銷售分析表2 張 │
├──┼──────────────┤
│9 │精寶-S銷售分析表1 張 │
├──┼──────────────┤
│10 │宜慎寧銷售分析表2 張 │
├──┼──────────────┤
│11 │漢方天王寶原料配方收據1 張 │
├──┼──────────────┤
│12 │藥品(漢方天王寶)16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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