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鍾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23、26、32至33、36、46至47、50、52、55、59、62、64至68、122 至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20至22、24至25、27至31、34至35、37至45、48至49、51、53至54、56至58、60至61、63、69至118 、124 至14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23、26、32至33、36、46至47、50、52、55、59、62、64至68、122 至12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20至22、24至25、27至31、34至35、37至45、48至49、51、53至54、56至58、60至61、63、69至118 、124 至14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國鍾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小黑」與胡國鍾有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處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部分原料及手寫筆記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與陳 信安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 議由陳信安提供其與配偶林芃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3 之租屋處作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且負責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並將之交付給胡國鍾,以及上網查 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並告知胡國鍾;而胡國鍾則至高 雄市及臺南市各藥局蒐購可從中提煉製造假麻黃(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之感冒藥丸,並以其自小黑處取得之 原料及手寫筆記,以及陳信安所購買之原料、器具、上網查 詢之資訊,在上開處所實際負責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大 致過程係先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假麻黃)之
感冒藥丸浸水溶解,將粉末濾除留住液體部分,再用氫氧化 鈉溶劑導入液體內留下固體後,以甲苯除蠟,調整酸鹼值至 PH值7 左右,再放置於電磁爐將水分除去後取得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再以 強酸導入假麻黃使其反應過後將其還原,並以丙酮洗淨, 再用氫氣加入其他配料,反應過後倒出之液體即係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再將其純化,而 取得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8 月12日14時50分許 ,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 胡國鍾,並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製毒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胡國鍾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0至3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胡國鍾固坦承有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只跟陳信安 說我要抽麻黃素,要他幫我買東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個人製造,跟被告陳信安沒有關係云云(院一卷第74頁、院 二卷第32頁);而被告陳信安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胡國鍾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 8 月11日前就知道胡國鍾在製造麻黃素,但是知道他要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8 月11日以後才知道. . . 我承認 有幫被告胡國鍾買東西,但是我以為他是在研究四級麻黃素 而已,我不知道他在製造二級毒品,我承認幫助製造四級毒 品,但我不知道他在製造二級毒品云云(警卷第33頁、院二 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胡國鍾確有於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在被告陳信安所提供 之上開處所,以其至高雄市及臺南市各藥局蒐購之感冒藥丸、 自「小黑」處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原料及 手寫筆記,以上開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103 年8
月1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 ,並經警方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製毒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陳信安確有於101 年9 月間 某日起,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胡國鍾,以及上網查詢製造毒品之相關資訊 並告知被告胡國鍾各情,業據被告胡國鍾、陳信安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6 至14頁、偵聲卷第10頁、偵卷第67頁、第173 至17 4 頁、院一卷第75至76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1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案物照片146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45至 62頁、偵卷第24至27頁、第136 至143 頁、第155 至158 頁、 院一卷第150 頁、第170 至185 頁、第190 至232 頁、院二卷 第64至65頁、第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首堪 認定。
㈡至被告陳信安是否有與被告胡國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警方於103 年8 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製毒處所執行 搜索時,有於被告胡國鍾之房間內扣得2 張手寫之筆記,而於 被告陳信安之房間內扣得2 張電腦打字之筆記及2 本筆記本乙 情,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61頁、偵卷第24頁)。又被告胡國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 在你房間及陳信安房間所查扣的製毒筆記,是否就是在製毒的 筆記?筆記從何而來?)在我房間查扣的筆記有2 張,其中一 張最後面有寫「偽麻黃」及第2 張,當初拿到這個筆記,我聽 說這是要用來做K 他命的,但是我看有寫「偽麻黃」的那張, 應該是用來製造麻黃素的筆記,筆記是綽號小黑的男子給我的 。陳信安房間內的筆記有2 張是我給他的,他自己在筆記上有 寫一些修改,另外筆記本內容則是他自己所書寫,那是他自己 所有,不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陳信安於 警詢中自承:(問:查扣物品編號23製毒筆記1 份《即於被告 陳信安房間內查扣之筆記》是何人所有?)是胡國鐘拿給我的 ,但是上面的筆跡是我寫的。(問:承上,製毒筆記上面的筆 跡是何人所有?)查扣2 張電腦打字的製毒筆記是胡國鐘給我 的,我因為好奇有上網查詢,所以有做一些筆記等語(警卷第 31頁),以及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9 月胡國鐘拿扣到的製毒 筆記,他印一份給我,叫我上網查筆記上一些名詞資料,我有 查過甲醇及甲醇的英文名稱、甲醇的分子式,查完後就寫到被 扣到的製毒筆記及一本小筆記本,小筆記本應該有被扣到等語 相符(偵卷第67頁)。至被告胡國鍾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 交給陳信安之文件係警卷第19至20頁之手寫製毒流程. . . 至 於本案另外查扣之2 張電腦打字筆記部分,上面有一些用手寫 的字樣,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那2 張不是我的 ,我不確定是誰的云云(院二卷第32頁、第35至36頁)。惟針 對被告胡國鍾係交付何物給被告陳信安乙情,被告胡國鍾及陳 信安於警詢中均稱係「在陳信安房間內扣得之該2 張電腦打字 筆記」,均未提及被告胡國鍾有交付「在胡國鍾房間內扣得之 該2 張手寫之筆記」一事,是被告胡國鍾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交給陳信安之文件係警卷第19至20頁之手寫製毒流程云云, 不僅於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陳信安之陳述互有齬齟,已 有可疑,且倘被告胡國鍾已將該2 張手寫之筆記交付給被告陳 信安,警方又怎會仍在被告胡國鍾之房間內扣得該2 張手寫之 筆記?是被告胡國鍾此部分所述,本院尚難採信。而針對在被 告陳信安房間內查扣之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之修改筆跡係何
人所為乙情,被告胡國鍾及陳信安於警詢中均明確表示係被告 陳信安所為,被告胡國鍾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是何人 所寫,不是我寫的云云,不僅於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陳 信安之陳述互有齬齟,已難採信。況且,上開處所僅有被告胡 國鍾、陳信安,以及被告陳信安之配偶林芃君3 人居住,且僅 有被告胡國鍾、陳信安知悉製毒之事(林芃君因犯罪嫌疑不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0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之修改筆 跡並非被告胡國鍾所為,則係被告陳信安所為之可能性甚高, 復佐以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係在被告陳信安之房間內扣得,係 置於被告陳信安之實力支配下觀之,再再顯示該2 張電腦打字 筆記上之修改筆跡確係被告陳信安所為無疑,是被告胡國鍾此 部分所述,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在被告胡國鍾房間內扣得之 2 張手寫筆記係被告胡國鍾自小黑處取得,而在被告陳信安房 間內扣得之2 張電腦打字筆記部分,則係被告胡國鍾於101 年 9 月間某日交付給被告陳信安,被告陳信安並有在該2 張電腦 打字筆記上修改內容,而2 本筆記本部分,則為被告陳信安自 己所有並書寫等情,亦堪認定。
3.又本院曾將在被告陳信安房間內扣得之2 張電腦打字筆記及2 本筆記本送法務部調查局,並詢問此等內容係製造哪一級毒品 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回覆:係以苯乙腈為原料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流程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 60頁)。顯見被告陳信安對於被告胡國鍾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當有所知悉,否則,又何需查詢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資訊並將之記載在自己所有之筆記本內,甚而在被告 胡國鍾所交付之該2 張電腦打字筆記上加以修改?復佐以被告 陳信安於偵查中自承:(問:就你上網查詢安非他命製造的過 程?)要先提煉麻黃素,再配合製毒筆記加一些化學藥品,才 能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8頁),可知被告陳信安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知之甚稔,亦知悉製毒筆記可以用來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益徵當被告胡國鍾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將該 2 張電腦打字筆記交付給被告陳信安之時,被告陳信安即已知 悉被告胡國鍾係在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4.又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既然有上網查資料,應 該知道麻黃素是在製造安非他命?)知道,但胡國鐘說還要研 究,(問:胡國鐘在那裡研究製造安非他命?)在我租的房子 研究,一開始有聞到臭味,但還可以忍受,味道不重. . . ( 問:就你上網查詢安非他命製造的過程?)要先提煉麻黃素, 再配合製毒筆記加一些化學藥品,才能製造安非他命. . . (
問:是否承認與胡國鐘一起製作二級毒品?)承認,但我是在 不得已的情況下幫他跑腿、查資料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 以及被告胡國鍾於偵查中稱:(問:你之前有沒有找陳信安幫 你查製造毒品流程的資料?)有. . . (問: 你有沒有告訴陳 信安買上開物品《即鹽酸、硫酸、檸檬酸、電爐、氫氧化鈉、 濾紙、硫酸鋇、溫度計、燒杯、PH值檢測紙、量杯》的用途? )一開始沒有跟他說,他買完後覺得有疑問,有問我,我有跟 他說是要製作安非他命使用,他買完後還是交給我使用等語( 偵卷第121 頁),可見被告胡國鍾、陳信安係在有認識、意願 地交互作用之下,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一致之犯意。 另參諸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有許多扣案 物係在被告胡國鍾及陳信安共同居住之客廳、陽台、被告陳信 安之房間內扣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 (警卷第48至62頁、偵卷第24頁),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自 當越少人知道越好,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倘非被告胡國鍾與陳信安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胡國鍾豈有可能毫不避諱地將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任意擺放在其與被告陳信安共同居住之 客廳、陽台、被告陳信安之房間內等處?是以,被告陳信安確 有與被告胡國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5.從而,被告陳信安確有於101 年9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地點 作為被告胡國鍾製毒之處所、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並將之交付給被告胡國鍾、上網查詢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並告知被告胡國鍾之事實,提供場所、購 買製毒原料及器具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行為,而製毒 之知識是串聯製毒設備及化學品之關鍵,更涉及是否能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信安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資訊給被告胡國鍾,此種知識之提供,更是決定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成敗之關鍵,是以,被告陳信安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已 屬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 同正犯無疑。是被告陳信安辯稱:我在103 年8 月11日前就知 道胡國鍾在製造麻黃素,但是知道他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103 年8 月11日以後才知道. . . 我承認有幫被告胡國鍾買東 西,但是我以為他是在研究四級麻黃素而已,我不知道他在製 造二級毒品,我承認幫助製造四級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在製造 二級毒品云云,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而被告胡國鍾辯稱 :我只跟陳信安說我要抽麻黃素,要他幫我買東西,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個人製造,跟被告陳信安沒有關係云云,亦屬維 護被告陳信安之詞,本院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國鍾與陳信安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國鍾、陳信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胡國鍾、陳信安自始即基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以假麻黃作為主要先驅原料, 利用上開方式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胡國鍾、 陳信安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出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所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胡國鍾、陳信安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 麻黃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胡國鍾、陳信安 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國鍾、陳信安均係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上開處所,依上開分 工之方式,反覆、持續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 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均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渠等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胡國鍾所為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國鍾經警方查獲後供出 其部分原料及製毒筆記來源為「小黑」,警方乃於103 年10月 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61巷口拘捕「小黑 」到案,並查獲「小黑」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3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46 至149 頁),堪認被告胡 國鍾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院認 被告胡國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之行為,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3.至被告胡國鍾之辯護人雖稱:製造毒品有很多種態樣,大毒梟 長期大量製造、大量販賣,而被告胡國鍾還在實驗、試驗製作 階段,而且係為自己吸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藉此營利,以其 之犯罪態樣與大毒梟相比差距甚遠,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院二卷第11
6 頁)。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胡國鍾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與被告陳信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一旦製造成功後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故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 。況被告胡國鍾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胡 國鍾所犯本案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 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胡國鍾所為本案之犯行,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胡國鐘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胡國鍾就本案之犯行,有2 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依序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胡國鍾、陳信安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惡性非輕,如其所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實難想像,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胡國鍾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改之意,而被告陳信安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 告陳信安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胡國鍾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胡國鍾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 前無收入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15 頁);被告陳信安五專前 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信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記載)、目前學習修理冷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 、尚有母親及2 子待扶養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15 頁),以 及渠等之犯罪分擔、目的、手段、製毒之規模及數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3、36、52、62、12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16至19、23、26、32、46、55、59、64至68、123 所示之物 ,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成分;而編號47、50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9 至142 頁、院一卷 第150 頁),且均為被告胡國鍾、陳信安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 成品及半成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3、36、52、62、122 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胡國鍾、陳信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23、26、32、46至47、 50、55、59、64至68、123 所示之物,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外,另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此部分因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故一併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胡國鍾、陳信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因已直接接觸、沾染甲 基安非他命,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 之毒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2.扣案如附表編號14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 9 至142 頁),且為被告胡國鍾、陳信安製毒過程中所產生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胡國鍾、陳信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假麻黃之殘渣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假麻 黃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假麻黃,一 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20至22、24至25、27至31、34至35、 37至45、48至49、51、53至54、56至58、60至61、63、69至11 8 、124 至142 、14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國鍾所有,且均 用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胡國鍾自 承在卷(警卷第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分別於被告胡國鍾、陳信 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4 所示之物,其中就2 張電腦打字筆記部 分,係被告胡國鍾交付給被告陳信安,且在被告陳信安之房間 內扣得,顯然已置於被告陳信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陳 信安所有,就2 本筆記本部分,係為被告陳信安所有,此為被 告胡國鍾陳述在卷(警卷第1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5 所 示之物,係被告胡國鍾自小黑處取得,已置於被告胡國鍾之實 力支配之下,顯屬被告胡國鍾所有,且上開之物皆係供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分別於被告胡國 鍾、陳信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119 至121 、147 至153 所示之物,均無積極 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