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3號
KSDM,103,訴,89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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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盛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盛為受雇於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之救生員,領有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證書效期至 民國104 年8 月16日,負責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 者,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救生員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池 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竟因與其他使用者交談 而疏未注意,導致長青村游泳池之使用者陳○○,於103 年 3 月3 日上午8 時32分許,至長青村游泳池內使用熱水按摩 池,因不詳原因失能溺水於深僅95公分之熱水按摩池,於2 分13秒後始因其他使用者之告知,將陳○○拉出水面施以急 救,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後,陳○○仍因生前落水致呼吸 道水液異物進入,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呼吸 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林啓盛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蔡○○、郭○○、曾○○、黃○○之證述、檢 驗及解剖報告、相驗及複驗照片、被害人陳○○生前病歷、 現場照片、泳池現場圖及面積計算、救生員排班表及證書影 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長青村游泳 池救生組工作守則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巡邏到熱水按摩池時,池內 有多位泳客在使用,沒有異狀,當時有泳客提問,伊是在回 答泳客的問題,沒有與人聊天。伊的視線不是只看一個地方 ,還有中藥池、水療池都要注意,伊有依照救生員的規矩在 做,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㈠死者陳○○違反游泳池 使用限制之規定,服用酒類導致心臟病發作,毫無掙扎呼救 ,在1 秒內無聲無息沈入水底致溺斃,緊鄰在旁之其他泳客 均未發現異狀,最有經驗之救生員亦無法察覺,況依救生員 之經驗,除有異狀之泳客外,本應注意廣大之泳客,而非持 續注意某個泳客,否則與全體泳客之利益相左,被告對於本 件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㈡陳○○沒入水中後,因按摩 池衝擊水流啟動,站在按摩池上方之人無法看到水池下方情 形,被告在陳○○沈沒後2 秒開始回答其他泳客之提問,21 秒後結束與該名泳客之問答,走至陳○○沈沒位置之上方往 按摩池查看,也未看到異狀,足認被告確有盡救生員之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發現沈沒在水底之陳○○之可能性,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受雇於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長青村游 泳池(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救生員,領有游泳 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證書效期至104 年8 月16日,負責 救助發生溺水或發生意外之使用者,其對於使用長青村游泳 池設備之人,負有保護及救助之義務,本件案發時係被告上 班時段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訴字卷)頁39反〕,並有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該公司103 年4 月30日長青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救生員工輪休表影本、被告之游泳 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446 號影 卷(下稱相字卷)頁70、74至75、78〕,堪可認定。二、陳○○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進入長青村游泳池使用熱水按 摩池,該按摩池長5 公尺、寬3.63公尺(面積18.15 平方公 尺)、深95公分,另在池內設置高55公分之石板座椅供泳客 坐下,水溫控制為41度左右,平時開啟超音波水流供泳客使



用,該超音波水流經由墊底座每秒噴出300 萬個0.5 至2. 0 ㎜間之氣泡,陳○○進入熱水按摩池後,原坐在該池右下角 靠近角落處,僅有頭部露出水面,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17秒 時,陳○○頭部突然沈入水中,在沈入之際並無掙扎跡象, 嗣於8 時34分19秒時,該按摩池內另一名泳客發現異狀通知 被告,被告前往查看後從池底拉起陳○○,並對陳○○施以 心肺復甦術,繼而由長青村游泳池櫃臺人員陳○○通知消防 局,經消防局人員到場將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然陳○○到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於 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而陳○○生前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其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 鑑定結果,認陳○○血液中固含有少量酒精成分(濃度為25 mg /dL),然未達影響其求救呼叫程度,應係案發時因高血 壓心臟病發作沈入池底,呼吸道水液異物吸入致呼吸衰竭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泳客郭○○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長青村游泳池救生員蔡○○於偵訊 中、證人即長青村游泳池櫃臺人員陳○○、當時在場泳客曾 ○○、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字卷頁47至51、84、 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頁 8 至9 、46〕,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高雄市體育處 103 年6 月13日高市體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長青村 游泳池資料、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頁2 、10、27至32、35至42、85至86、92至96、偵 一卷頁35、訴字卷頁71反至72反),堪以認定。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所指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44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長青村游泳池救生員,依其職務內容及其與長青 村游泳池所定契約關係,被告不僅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令 契約規定亦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於池內泳客之安全負有隨時 注意之義務,倘泳客發生任何異狀,被告必須隨時予以救助



、協助,但仍以被告有作為可能性以避免結果發生為前提。 查本件被害人陳○○發生上開溺水事件時,係被告之值勤時 段,被告對陳○○雖負有保護義務,然應以被告有避免此溺 水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為成立過失責任之前提,因此本件應審 酌者,為被告能否於陳○○溺水時立即發現並予以救護?被 告是否疏於注意泳池內狀況致太晚發現陳○○溺水,錯失救 援陳○○之黃金時間,而應負過失責任?
四、陳○○至遲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下同,以下均僅敘 明分、秒)20分許起,即浸泡在長青村游泳池熱水按摩池靠 右下角處,僅有頭部露出水面,當時該按摩池內約有6 、7 名泳客或坐在池邊、或僅有雙腳浸泡在池內、或全身浸泡在 池內僅頭部露出水面,其中有二名坐在池邊聊天之女性泳客 曾○○、黃○○甚為靠近陳○○,被告於28分46秒時沿走道 走至該按摩池右上角,與該角落一名女性泳客(下稱A 女) 交談,交談過程中被告身體不時轉往其他方向。嗣陳○○之 頭部於32分17秒時突然沈入水中,沈入之際並無任何掙扎之 跡象,被告及當時在該按摩池周圍或池內之其他泳客亦均無 發現異狀之反應,陳○○沈入水中後,有一名女性泳客(下 稱B 女)由按摩池右下角處下水,將雙腳浸泡在按摩池中, 其下水浸泡處甚為靠近陳○○原先所在位置,然B 女亦無發 現異狀之反應,之後被告於32分46秒時,由按摩池右上角往 右下角即陳○○原先所在處之方向走了數步,約4 秒後又走 回按摩池右上角,與A 女交談,另一男性泳客郭○○於33分 24秒時由按摩池左上角處進入池內,沿池中央走向按摩池右 側即陳○○原先所在位置,接連二次不慎踢到沈在池底之陳 ○○,發現有異,蹲下查看始發現池底之陳○○,郭○○旋 呼叫站在池畔之被告,被告隨即拉起陳○○施行急救等情, 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頁71反至72反)外,並經證人曾○○ 於接受警員查訪時稱:當時伊坐在陳○○左手邊的池邊上, 直到伊離開池邊,均未發現任何異狀,伊還有碰到陳○○的 頭髮2 次,直到伊回到家才有人打電話跟伊說陳○○發生意 外等語(見相字卷頁50);證人黃○○於接受警員查訪時稱 :當時伊與曾○○在池邊聊天,伊有看見陳○○,陳○○在 溫水池(即熱水按摩池)裡泡很久了,伊都沒有發現異狀等 語(見相字卷頁51);證人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 在熱水按摩池泡湯,一步一步慢慢走,蹲下、站起來並閉上 眼睛,雙手在水面上划,突然踢到陳○○的腳,一開始伊以 為是踢到旁邊坐輪椅女生的腳,伊還說抱歉,然後伊回頭繼 續動作,再划過來又踢到,伊蹲下去看,發現水底有人,就



馬上叫救生員,救生員剛好走到旁邊,立即把人撈起來做CP R 等語(見相字卷頁47至48、偵一卷頁8 反),依上開勘驗 結果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於沈沒之際,不僅無任何掙 扎舉動,亦未曾呼救,以致其周圍泳客及站在泳池邊之被告 均未察覺,益徵法醫師認陳○○於案發時應係因高血壓心臟 病發作而沈入池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陳○○既係 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導致其失能,無聲無息於1 秒內突然 沈入水中,連甚為靠近陳○○、坐在池邊之泳客曾○○(曾 ○○既能碰到陳○○之頭髮,其二人必定甚為靠近)、黃○ ○均未能察覺陳○○之頭部突然消失在水面上,遑論當時距 離陳○○尚有幾步遠且係站在岸上之被告。陳○○之溺水, 既與一般人溺水時必奮力掙扎出水、拼命擺動雙手企求他人 發現以資救援之正常生理反應不同,且由原本頭部露出水面 之狀態至沈沒之過程僅約1 秒,衡情,除非自始集中注意力 在陳○○身上,否則實無可能發現瞬間沈沒之陳○○,則尚 難僅以被告未能在陳○○沈沒之際發現陳○○溺水一事,遽 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長青村游泳池內除案發之熱水按摩池外,尚有大池(長方形 ,長25公尺、寬12.5公尺,面積312.5 平方公尺)、教學池 (長方形,長25公尺、寬8.4 公尺,面積210 平方公尺)、 冰水池(正方形,長寬各1.4 公尺,面積1.96平方公尺)、 中藥池(橢圓形,面積約29.25 平方公尺)、SPA 池(橢圓 形,面積約176.27平方公尺),另設置有烤箱、蒸汽室,案 發當時配置有二名救生員即被告、證人蔡○○,其二人須輪 流巡視各處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蔡○○於 偵查中證述無誤(見相字卷頁83至87),且有前揭高雄市體 育處函文所附長青村游泳池資料可參(見相字卷頁92至94) ,足認被告於值勤時應注意之範圍不僅有熱水按摩池,其本 應以目光掃視或行走巡視長青村游泳池內供泳客使用之各處 設施。而被告於陳○○沈沒之前,即28分46秒時沿走道走至 熱水按摩池右上角後,固有持續與A 女交談之情況,然其於 交談過程中,身體仍會不時轉往其他方向,包含看向陳○○ 所在之方向,業據本院勘驗如上,足認被告於交談之際,仍 持續以目光注意游泳池內各處狀況。又在陳○○沈沒後約29 秒,即32分46秒時,被告曾由按摩池右上角往右下角即陳○ ○原先所在處之方向走了數步,約4 秒後又走回按摩池右上 角乙節,同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益證被告並未因與A 女交談即全未注意周圍狀況。參以,本件案發之熱水按摩池 內,平時會開啟超音波水流供泳客使用,該超音波水流經由 墊底座每秒噴出300 萬個0.5 至2.0 ㎜間之氣泡乙節,業如



前述,而證人郭○○於偵訊中證稱:伊踢到陳○○二次,蹲 下去看,發現下面有人,在水面上看不出來下面有人,必須 蹲下去才看的到水面下有人等語(見偵一卷頁8 反),衡諸 郭○○與被告、陳○○均非親非故,僅是案發當時在場之泳 客,應無偏頗或刻意匿飾之必要,其所言應堪採信,足認案 發時熱水按摩池內之強勁水流對水中能見度造成甚大影響, 由水面上實無法看見沈在池底之陳○○,則被告於陳○○沈 沒後約29秒,雖曾走到陳○○所在位置之上方,但未察覺異 狀復又走離乙節,亦難認被告疏於注意致未發現陳○○溺水 情事。
六、從而,被告對陳○○雖負有保護義務,然陳○○因罹患高血 壓心臟病,於案發時因高血壓心臟病發作,未呼救亦未掙扎 ,無聲無息於1 秒內沈入水中,致其周圍泳客、包含甚為靠 近陳○○者均未發現任何異狀,實難苛求當時距離陳○○尚 有幾步距離、站在岸上且本應注意各處泳客(掃視較廣大之 面)而非僅專注於某處或某泳客(特定之點)之被告,在陳 ○○沈沒瞬間或沈沒後第一時間發現此事,並即時對陳○○ 施以救援,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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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